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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欺负孩子犯法吗(欺负残疾人能告他吗)

admin3个月前574

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残疾人欺负孩子犯法吗的问题,以及和欺负残疾人能告他吗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一、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十一条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第五十二条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欺负残疾人怎样处理

欺负残疾人是一种道德和伦理的败坏行为。首先,我们应该告诉那些欺凌者残疾人是不可以接受的,这违反了基本的人权和尊严。如果这种行为在学校或工作场所发生,应该向有关部门报告,让他们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

此外,我们应该教育和宣传关于恶意攻击残疾人的危害和不可接受的性质。残疾人应该得到平等和尊重。我们可以组织一些社区活动来提高公众的意识和理解,呼吁人们尊重和支持残疾人的权利和需要。

最后,我们应该给予残疾人足够的支持和关爱,让他们感到自尊和最基本的尊严,这样他们才能更好地融入社会,成为一个有价值的成员。

欺负残疾人能告他吗

侮辱残疾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相关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残疾人保护条例和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依照宪法和法律,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五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所有。

第十八条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经费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者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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