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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来抵债犯法吗(变卖期间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吗)

admin2个月前599

大家好,今天给各位分享变卖来抵债犯法吗的一些知识,其中也会对变卖期间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吗进行解释,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就马上开始吧!

以物抵债利息司法解释

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标准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解决“执行难”而编写的,本书也是2016年度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的培训教材。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又该注意什么问题?我们从这本新书中为大家整理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概述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后者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介入。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经审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

在《1992年意见》相关条文的基础上,《民诉解释》的第491条与第492条对上述两种以物抵债做了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491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对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制度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1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本条文最初设计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保留《1992年意见》原条文,方案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设计两种方案的理由在于:实践中,大家对于依据本条规定,能否做出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做出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二是如果不予做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为了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

讨论中,大家认为两种方案都有道理。第一种方案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方案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心也不无道理。最后决定将两种方案予以折中,以第一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二种方案的合理成分,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民诉解释》第492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2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与《民诉解释》第491条一样,本条文也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恶意低价处置财产,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本条文规定了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最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适用本条文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28条的衔接。《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动产二次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不能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后退回被执行人。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条文与上述两个条文在内容上相互补充,适用时应注意衔接。

3.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可以出具执行裁定。第二,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可以交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这里的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其实是强制管理制度的萌芽,《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多被解释为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第三,应谨慎适用退回被执行人的措施,对于能够通过强制管理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就不能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合伙做生意,擅自卖掉经营的产品抵债,被发现了会怎样

【事件】

王亮(化名)和高岩(化名)在2009年2月签订了《合伙协议》,此后各自根据协议投资20万元,购买木材用于销售。后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经营难以维继。因王亮的投资大部分是向亲属筹借的,亲属得知这一情况后,担心借款无法偿还,便经常向王亮讨要。王亮因愧对亲属讨要,遂于2010年10月4日晚,趁高岩外出催款之机,悄悄将木材搬走,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另一省份的刘某。案发后,经过有关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王亮所卖的木材价值为十万元。

【分析】

王亮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特征,理由如下:

在犯罪客观方面,王亮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卖的行为,造成了高岩财产的损失。在主观方面,王亮具有趁高岩不知的主观故意。

本案最大的争议是王亮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本案属于民法上的共同占有,高岩对涉案木材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力,王亮把合伙经营的木材贩卖后将货款归为己有,就侵占了高岩的法律上的占有,根据盗窃行为的客观表征在于非法获取他人法律上具有支配力的占有之物,王亮应当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王亮擅自销售合伙经营木材并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变卖期间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吗

法院执行两次流拍后,可以按流拍价变卖。如果没有其他人报名,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可以按照变卖价格接收被拍卖标的,以抵顶部分或全部应执行款。但执行申请人应向法院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变更产权登记。如果接收执行标的后不及时过户,一旦发生被其他法院对被执行人查封或执行情况,很可能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具备过户条件,可以要求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并将执行信息用报纸公告。

公司财产可以变卖给个人抵债吗

如果债权人是个人的话倒是可以。

合同法抵债的司法解释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区别

1.对象不同:代物清偿是在债务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提供实物偿还,而以物抵债是在借款时就确定了抵押品。

2.形式不同:代物清偿是一种偿还债务的方式,而以物抵债则是一种借款的方式。

3.风险不同:代物清偿的风险在于实物的评估和交付过程可能存在争议,而以物抵债的风险在于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导致抵押品被债权人收回,从而损失财产。

4.其他要求不同:代物清偿可能需要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凭证或手续证明物品的所有权和合法性,以物抵债则可能需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等。

法院把农村房屋抵债给银行合法吗

合法。房屋是一种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或用于其他担保物。

如果农户向银行贷款,在没有其他可以担保的情况下,以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是可以的,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其房屋不得交易买卖,或私自转让,到期不能及时还款,银行通过司法程序,完全可以依法将房屋抵债给银行。

文章到此结束,如果本次分享的变卖来抵债犯法吗和变卖期间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吗的问题解决了您的问题,那么我们由衷的感到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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