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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如何规定(探视权的规定是怎样的)

admin3个月前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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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探视权的具体规定
  2. 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3. 民法典关于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4. 探视权的规定
  5. 探视权一般怎么规定的
  6. 法律上探视权是怎么规定的
  7. 探视权的规定是怎样的

探视权的具体规定

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这一制度的确立为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探望权进行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即使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变更探望权主体。并且将子女规定为探望的对象,只能被动的接受探望。这在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很多矛盾和冲突。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对人民***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人民***也应受理。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探望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探望权人救济,而且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阻挠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可以申请人民***采取强制措施,但***应当本着以下原则: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依法执行的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探望权人也可以向***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探望权人不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这种情况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很强的权利,是探望权人的法定义务,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中国大陆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国外的有关判例中,也多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当然,这种立法充分体现“子女本位”,表面上看是为了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细细斟酌,则未必如此,反而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应是在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动辄中止探望,不但会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而且对于子女未必有利,我们很难作出禁止子女与父母一方交往一定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绝对的判断。此外,探望权本为父母离婚后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虽应考虑子女的利益,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毕竟是父母的权利,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保持联络、了解子女成长情况、对子女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绝对不能将不得已的法律措施扩大化。也就是说,法律中应将规定相应的探望权恢***度,可以更好地协调父母探望权的权利性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关系。

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人民***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探望权人可以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裁定,故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探望权的规定对离异子女享有完整的父母之爱起到了保护作用,但也给人民***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那些在离婚大战中结下怨恨的离异夫妻,往往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但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每星期或每个月陪同探望权人前去探望。对于子女本人不愿见探望权人的情况,***也无可奈何,强制探望是与立法宗旨相悖的。故笔者认为,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意识、自身素质达到一定高度时,离异的夫妻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充分的探望权。虽然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造成各个***,甚至同一庭室的法官之间判决方式相异。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如何应对探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

另外,关于探望权的中止,依中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法律规定还不够太具体明确。中国法律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38条要求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义务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义务虚设。中国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探望权操作出现困难。

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把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探望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人民***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以及实践中常见的孩子不配合造成探望权难以实现等问题时却显得苍白乏力。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的最大问题和盲点在于执行问题。而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的探望权,最终的结果是被动和消极的。一方面它加深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使之难以愈合;另一方面它将子女推到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这都给人民***处理这类***增加了难度,需要逐步加以规范。

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探视权是由双方协商而定的,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的时间来探视。如果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扩展资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关于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主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了的以下内容:1、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2、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3、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4、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5、探望的方式。6、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判决。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探视权的规定

一、探视权的规定有什么

1、探视权的规定如下:

(1)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

(2)探视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3)夫妻离婚后才有探视权的出现;

(4)探视权的行使原则是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探视权的时间一般多长

探视权的时间具体如下:

1、可以先由离婚的夫妻进行协商;

2、协商不成时,***一般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视权,也可能会有一至两天的探视时间;

探视权如何规定(探视权的规定是怎样的)

3、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会明显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或者8周岁以上的孩子明确表示不想被另一方探视,***则会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

探视权一般怎么规定的

法律规定的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夫妻双方都应遵守之前的探视协议。若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那么,另一方可以诉至***,要求***保障其探视权,***在执行阶段,对不履行的一方会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人民***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讼的,人民***应予受理;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拓展资料:离婚后探视权时间规定

1、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

2、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3、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八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法律上探视权是怎么规定的

法律主观:

探视权的约定和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婚姻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视权往往这样书写:双方婚生女、子(年月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女儿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女儿。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方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孩子十周岁以上了,具体探视的时间及方式,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以孩子的独立意志为转移。父母支付给子女的抚养费中包括了教育费、医疗费等等,具体抚养费的数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而按照规定,抚养费支付一般到子女18周岁成年为止。但要是子女成年之后没有劳动能力,而父母又有能力的,则还是需要继续抚养子女。

法律客观: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探视权的规定是怎样的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相关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

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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