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给大家聊聊关于约定房屋分割应注意什么细节,以及新婚姻法中房产如何分割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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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开发的小产权房屋怎样写分割协议
首先小产权房本身建造就是不合法的,即便涉及到权利,顶多也就是使用权问题。更多还涉及到你是不是村集体成员等问题,最好建议在协议中对使用权进行折价。
宅基地房产离婚时怎样分割
宅基地属于农村建设房屋使用的土地,一般分为两种土地性质。一种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本集体组织成员拥有的土地,内含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未利用地等权属。另一种是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在农村除集体组织拥有的土地外,还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在农村辖区内,这部分土地经过批准后也是可以使用的。
农村的房屋大多数建设在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应该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这种房屋在建设初期也是需要经过层层申报,最后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建设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如今国家实行两证合一,即商品房统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给予确权。
当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时,农村房产分割需要考虑以下条件:
1、男女双方是否婚后共同建房,如果是一起建设的房屋,该房屋应坚持共同财产均分原则;如果女方户口不在本村,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找差价补偿即可。
2、该房屋如果是一方婚前出资建设的,属于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如果婚前一方出资建设有贷款,婚后赚钱偿还了贷款,另一方对偿还的贷款和房子对应增值部分,有权分割一半。
3、该房屋的价格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评估鉴定,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考虑女方适当多分。
4、如果双方都是本村户籍,两个人都想要房子,可以竞价决定归属,由价高者给予补偿价差即可。如果双方都不想要房子,可以进行拍卖,就拍卖的价款进行分割。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交易受限,可能不太容易卖出去。因本村成员毕竟有限,且基本都有房子,所以分割房产时尽量一方保留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找价差方法比较合适。还要注意导致离婚的原因,如果是一方出轨或其他过错导致离婚,过错方可以少分财产。
共有祖宅可以要求拆除分割吗
共有祖宅可以要求拆除分割。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所以,不动产分割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新婚姻法中房产如何分割
您好,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登记方婚后参与还贷离婚获补偿司法解释(三)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农村家庭成员间分割房屋如何确权
经济社会条件下,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农村房屋分割案件日趋增多,父母在其子女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子女婚后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旧房翻建,当该房屋在涉及财产分割、拆迁利益分配时,便成为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连,但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民事法律对此类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儿媳在婚后与公婆共同参与旧房翻建,其在离婚后能否主张对共建的农村房屋进行分割?若可分割,分割后的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如何认定?原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是否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处分”? 一、认定标准 农村房屋分割应坚持“一户一宅”和“房地一体”的原则。 在审判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处理农村房屋分割问题时,基本都回避了宅基地利益的分配。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2民初20号分家析产一案为例,法院以原告婚后与其丈夫及公婆共同参与房屋翻建而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原告及其公婆事先自愿达成的析产协议,结合庭审中双方意愿进行了分割。问题在于,迁入一方在离婚后,是否享有原住民(公婆)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 二、问题分析 此类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宅基地利益享有主体的认识不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存在分歧,尤其是“一户一宅”和“房地一体”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涉及房屋分割等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呈现多样性。我国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仅就取得、行使、转让等问题简要讲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一户一宅、出卖出租等做出简单规定,除此之外,无其他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房屋分割引申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分割的问题缺乏指导。 三、处理意见 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其他家庭成员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双方对共建房屋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双方无约定时,除认定为共建人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帮助或者对其享有的债权以外,出资出力人对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应无争议。此时问题在于,出资出力人是否因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份额而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利益。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现实,实际上分割部分共建房屋的过程,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拟制的意思表示,即让渡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使用权人除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此类权利之外,是否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村民在出卖、出租其已获得的宅基地后,基于房地一体,村民便因其处分行为而丧失了再次申请审批宅基地的权利。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有限制的处分,从当前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分家析产案件中可举重以明轻,即法律对转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尚不禁止,那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允许其他家庭成员通过共建房屋等情形而让渡一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更无理由禁止。 对于宅基地的利益主体理解,其基本原则应当一致,即必须正确理解“一户一宅”,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时的利益主体范围;其次,其他家庭成员通过共同对旧房翻建等情形,须区分不同主体出资、出力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性质,界定其对所建房屋享有何种权利,进而判断其是否可以继受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应结合当地习俗、政策等综合因素,力求公正处理个案。 转自:微法官文:杨银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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