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许多律师对该规定理解不正确,导致在无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消耗。关于法律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分析如下:
一、离婚案件中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实际确定的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对被告原则。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自起诉之日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公民住院治疗的地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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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经常居住地的,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实际上,由于目前人口流动性大,公民离开原籍地生活和工作是很常见的。即使在城市,也很难确定公民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这往往导致离婚诉讼中管辖权的异议。
二。《离婚案件法院管辖权法》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配偶一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没有居住地,原告提起诉讼时,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是民事案件中“惯常居住地法院优先于居住地法院”原则的例外。民事诉讼法对离婚案件的这种特殊管辖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不仅是律师,就连法院档案部门的人员也不太熟悉。然而,这种现象日益增多,应该得到律师的高度重视。
三。离婚案件特殊情况下的法院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的身份诉讼;(三)对劳动教养提起诉讼;(4)针对被监禁者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如果双方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应适用被告原居住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被告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军人离婚案件纳入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如果其中一名士兵是非文职士兵,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非军事士兵对该士兵提起的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
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涉及军事人员的离婚案件,许多人认为将由军队内部法院,即军事法院处理。事实上,这是错误的。涉及军事人员的离婚案件,无论其中一人还是双方都是军事人员,都由地方法院处理,军事法院无权处理。
五、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华侨在中国结婚并在国外定居的,如果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对于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如果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一方原住所地或一方最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外居住,另一方在中国居住的,由国内居民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外国当事人向居住国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16条规定,“如果中国公民双方都没有在国外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