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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

admin1周前1170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信赖利益的具体规定
  2.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3. 民法典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规定
  4.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
  5. 法律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你知道吗
  6. 审查标准一致原则
  7.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什么意思

信赖利益的具体规定

信赖利益保护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信赖利益的承认与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所以实质性的交易活动是信赖利益得以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交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交易性是信赖利益的重要属性。

信赖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必将泛滥而逐渐失去其效用,除在性质上加以限定外,时间上的严格限定也必不可少。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

违约损害赔偿中履行利益不明确的情况下,信赖利益标准可以起到替代的作用,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个案来判断主张何种权益。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法律规定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使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规定

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

其直接损失包含:

1、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

2、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3、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

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是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是缔约一方对对方有效意思表示的信赖,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假如没有信赖对方时的状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你知道吗

从普通法的角度来讲,所谓禁止反言,就是说,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外,一方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信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因利己而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禁止反言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普通法中,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反悔。但是,我国法律实际上是没有专门的明确条款,相关法条多来自于一些司法解释。

它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为自己的陈述负责,以保护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

举个例子吧。

比如说有个古代故事,掀被夺镯。这个故事应该有很多人知道吧?

我们说,一审时,张三起诉李四夺镯,但是他觉得判得轻,上诉,这次又以掀被为理由,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张三的诉求法律就不支持。

换句话说,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明确放弃的诉求,法院未予审理,后又以已经放弃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张三就OVER了。

再比如,一审时张三起诉李四夺镯,但是他觉得判得轻上诉了,这回他上诉的理由是李四不是夺镯,而是割腰子,那么,张三在一审的当庭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张三又OVER了。

再再比如,一审时张三起诉李四夺镯,夺的是金镯子,但是他觉得判得轻,他又上诉了,这回夺的不是金镯子了,而是太上老君传下来的宝贝金刚琢。那么,二审所举新证据与一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也是不予确认,张三就又OVER了。

差不多就是这么个意思。只不过,禁止反言原则还是多见于民事诉讼,因为刑事诉讼有公诉人,没有张三,不至于那么没溜。

审查标准一致原则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在法律适用及执法标准上要保持统一性和一致性,目的是贯彻法律适用统一性,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司法审查实践中审查标准不一致原因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造成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不一致的情形比比皆是,具体原因汇总如下: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和人民法院虽然都是主要依据《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处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在具体案件中就程序和实体上处理有很大不同:

1、在程序上,国知局主要依据《商标评审规则》评审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极少案件口头审理,对证据的要求相对较低,基本无抗辩环节。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则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每案均公开审理,对证据的三性要求较高,且抗辩程度强;

2、在实体处理上,国知局主要依据《商标审理标准》或者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文件对评审商标进行审查判断,而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审理中,则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解释并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审理指南,因此实体上的处理结果也存在不同;

3、二者所担负的职能不同,国知局作为国务院序列的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处理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专业问题,有可能很难考虑社会效果和评价。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除本身职能外,还需要考虑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影响,基于上述原因,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实践中被灵活处理。

在司法审查实践的适用评析

商标法领域分绝对性条款和相对性条款,结合案例来看,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时不尽相同。

对于商标绝对性条款应当秉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保证同案同判,即便有需要考虑的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保证前后审查标准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一致性原则。

而对于商标相对性条款案件中,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并不是一味的追求同案同判,因为具体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需要考虑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独立性判断,可见在相对性条款中,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适用的同时有兼顾个案审查原则的必要性。

如何避免审查标准不一致性建议?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现如今的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质是要求法律适用具有统一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虽有个案审查原则的例外,但是个案审查原则在适用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有需要考量的个案因素予以证明,在适用时不能完全泛化和绝对化,不能将个案审查原则作为行政、司法审查机关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挡箭牌。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如果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就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审查员,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裁量权无限放大,让商标申请人,包括从事商标的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解决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不一致的方法,笔者认为,1、人民法院和国知局可以共同制定统一的商标审理标准;2、在共同制定统一的商标审理标准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国知局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尽量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意见接轨和靠拢。由此,保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个案审查原则相辅相成、和谐发展,以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什么意思

回答如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指法律不可以追溯到过去,即不可以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意味着,如果某一行为在过去是合法的,那么在法律变更后,该行为不应该被视为违法并受到惩罚。这个原则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文章分享结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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