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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认定)

admin3个月前527

大家好,如果您还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的知识,包括实际出资人的认定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1. 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2. 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法律责任
  3. 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责任是什么意思
  4. 履行出资人职责是什么意思
  5. 被执行人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执行吗
  6. 实际控制人怎么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7. 实际出资人的认定

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规定》)。日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规定》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据财政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规定》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一是“以管资本为主”原则。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二是市场化原则。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借鉴国际上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竞争中性的有益经验,采用市场化管理方式,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三是审慎性原则。科学界定管理边界,明确责任清单,力求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需要说明的是,履行出资人职责不是财政部门一家的事,还涉及到组织、党建、纪检监察等多个部门。

除对出资人的职责、义务以及监督管理等进行具体规定外,《规定》充分考虑现阶段管理实际和有关部门意见,提出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受托人)按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并明确要求“四个不变”,即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受托人要定期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对国有金融资本界定的范围方面,《规定》把《指导意见》确定的国有金融资本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并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同时,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全面实施金融机构及业务持牌经营,开展金融业务必须持有金融牌照”的要求,《规定》结合当前管理实际,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实质性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都纳入范围,有利于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促进相关金融机构持续规范健康经营。

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法律责任

实际股东可以是登记股东,也可以是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实际上是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运行管理实际上行使控制权,实际股东按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挂名股东并非公司实际出资人,事实上不拥有股东资格。

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责任是什么意思

在公司成立之前,出资人或设立人都是成立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之后,出资人或设立人都称为股东。

公司成立失败,则出资人或设立人要对公司成立时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出资人设立人缴纳的出资以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立成功后,出资人或设立人成为股东,仅需要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果出资全部已经实缴,则无需承担什么责任了。

仅作为股东不在公司任职,股东出资全部实缴的,股东也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股东全部实缴且任职,股东则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要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履行出资人职责是什么意思

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意思指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和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例如,中央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国有大型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被执行人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执行吗

被执行人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为实际出资人,证明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既然被执行人为实际出资人,则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被执行。

实际控制人怎么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追究实际控制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依据这两个条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侵害法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是借助“关联关系”进行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为此,各国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新近发现,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单向性资产掠夺转变为以股价套现为主、资产变性为辅的多渠道“掏空”,特别是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实施掠夺,出现了关联交易的非关联化和隐性化倾向,方法更隐蔽,监管难度更大。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2款原则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利用关联关系致使法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对此理论上并未达成共识。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教授主张,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认定关联交易公平与否:一是可获得的条件比较法;二是竞争市场比较法。尽管这两种方法都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但各国基本上还是依据两种方法的路径来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其中,交易的价格是关键。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尊重商业判断的做法,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法院认为,交易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比法院更有能力判断价值问题,因此会尊重董事会的选择,除非异议股东能够证明董事会所接受的价格明显过低,或者不是可获得交易条件的结果。相反,如果一项交易属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间的交易,或与公司董事、高管有利害关系的控制权转移,或者通过控股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合并实现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即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受到私利的玷污的质疑,法院就不太相信董事会的判断,而是更愿意考虑一个自愿进行交易、有判断能力且掌握全部信息的买方所可能给出的价格,即第三方价格。除此之外,公允价格确定的标准,还包括拍卖标准、清算标准、第三方报价标准、“愿买愿卖”、市场价值等标准,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标准。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域外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参考。(以上仅供参考)

实际出资人的认定

只有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也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才可确认。

1.实际出资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2.有限责任公司有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3.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4.不违返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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