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裁定基于:
(1)从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证协议开始,双方当事人王、赵就双方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2)该协议第二款规定,赵自愿将该套两室公寓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法院认为,“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婚姻相关词语在协议中多次出现,符合婚前财产协议和公证的目的和性质。由此可以推断,公证协议将双方的婚姻登记手续作为赠与的要件。根据双方在公证协议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相关条款、本公证的目的以及婚前财产协议的通常做法,法院推定公平的真正含义不是简单的礼物,而是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双方的婚姻作为实质性的附加条件并包含礼物。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夫妻双方(未婚夫妻)就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归属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根据第《婚姻法》号法律第19条,在婚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都可以去公证处对其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和其他问题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婚前财产协议和赠与不能等同。
实际上,夫妻在世时很少对财产进行公证。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贷款人和夫妇同意离婚,这将债务推到一方,但债权人找不到人在讨债。律师提醒债权人,如果贷款是在夫妻双方存在期间发放的,双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