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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哪些(适合发放工会法律监督提示函)

admin1周前1159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哪些,适合发放工会法律监督提示函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工会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2. 适合发放工会法律监督提示函
  3. 工会每年有什么检查吗
  4. 什么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工会可以提请什么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5.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主体包括哪些部门
  6. 工会劳动保护管理组织包括两个部分
  7. 山东省工会法律监督条例全文

工会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工会的主要义务是:维护国家政权,支持协助行政工作。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职工素质。

工会的职责是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依法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管理和民主政治建设,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适合发放工会法律监督提示函

1、从司法实践来看,应该是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2、从法律上来讲,适合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的单位,一般情况下是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因为这是它的职责范围。

工会每年有什么检查吗

工会每年工作检查是根据职能任务设定的。主要涉及两节送温暖检查,工会经费财务检查,民主管理与监督检查,职工之家验收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检查,集体合同履约情况检查,非公企业建会检查等等。

这些检查有的是工会独立进行,有的是与主管部门联合进行,需要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什么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工会可以提请什么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企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主体包括哪些部门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属于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会劳动保护管理组织包括两个部分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

工会劳动保护组织是国家法律赋予工会的一项重要的社会职能,是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格局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的“桥梁和纽带”,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在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山东省工会法律监督条例全文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尊重权益、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纠纷。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八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九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

有三名以上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

(三)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地方总工会负责免费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或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工会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和职工救助执行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九)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

(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网络巡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劳动用工法治体检活动,排查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人的,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职工、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调查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存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工会预算。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从业禁止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会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向其发出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并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本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哪些和适合发放工会法律监督提示函的问题分享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我们非常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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